首页 > 最新消息 > 环保法规 > 103/12/4发布「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资料登录审查业务委托办法」 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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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七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得将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核准登录及其他相关业务,委托中央主管机关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机构、行政法人或相关专业团体办理,为规范委托办理登录相关工作及受委托机构之应遵行事项,爰拟具本办法,其要点如下:
一、法源依据。(第一条)
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之业务项目。(第二条)
三、为确保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资料登录审查业务之品质,明定受托机构及审查人员应具备之资格。(第三条及第五条)
四、中央主管机关应以公开方式决定受托机构,并订立书面委托契约;中央主管机关就委托业务应公告之事项。(第四条)
五、受托机构执行审查业务,视同中央主管机关之审查。(第六条)
六、受托机构办理委托业务之应遵行事项,以确保受托机构具备实质审查能力及完善之制度,以有效执行受托业务。(第七条)
七、受托机构办理委托业务有违失或违法情形,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八、受托机构应就受理之申请登录案件及相关资料应每半年送交中央主管机关。(第九条)
九、中央主管机关就受托机构执行受托业务应予监督稽核并评估执行绩效,如受托机构执行受托业务有缺失,应予辅导改善。(第十条)
十、受托机构於委托期间内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之事由,致影响受托事项之执行时,应与中央主管机关协议调整受托事项。(第十一条)
十一、受托机构终止委托契约之程序。(第十二条)
十二、受托机构自委托契约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不得再受理登录申请案件,并应配合办理案件及业务移交工作。(第十三条)
十三、委托契约期间届满,受托机构未与中央主管机关续行签订委托契约之业务处理方式。(第十四条)
十四、中央主管机关得终止部分或全部委托契约之事由。(第十五条)
十五、本办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