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環保法規 > 103/12/4發佈「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 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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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核准登錄及其他相關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行政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為規範委託辦理登錄相關工作及受委託機構之應遵行事項,爰擬具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之業務項目。(第二條)
三、為確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之品質,明定受託機構及審查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第三條及第五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並訂立書面委託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就委託業務應公告之事項。(第四條)
五、受託機構執行審查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第六條)
六、受託機構辦理委託業務之應遵行事項,以確保受託機構具備實質審查能力及完善之制度,以有效執行受託業務。(第七條)
七、受託機構辦理委託業務有違失或違法情形,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八條)
八、受託機構應就受理之申請登錄案件及相關資料應每半年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九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就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應予監督稽核並評估執行績效,如受託機構執行受託業務有缺失,應予輔導改善。(第十條)
十、受託機構於委託期間內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協議調整受託事項。(第十一條)
十一、受託機構終止委託契約之程序。(第十二條)
十二、受託機構自委託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不得再受理登錄申請案件,並應配合辦理案件及業務移交工作。(第十三條)
十三、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受託機構未與中央主管機關續行簽訂委託契約之業務處理方式。(第十四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部分或全部委託契約之事由。(第十五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