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环保法规 > 103/12/4发布「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资料登录办法」 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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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七条之一第六项规定,应登录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之种类、数量级距、制造或输入情形、物理、化学、毒理、暴露及危害评估等资料及其他应备文件、登录期限、标准、简易、少量及共同登录方式、审查程序、准驳、撤销或废止登录核准、禁止或限制运作方式、登录后化学物质资料之申报或增补、文件保存方式、资讯公开、工商机密保护、资料保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爰订定「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资料登录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共分总则、新化学物质登录、既有化学物质登录、资讯公开与工商机密保护及附则等共五章,其订定要点如下:
一、法源依据。(第一条)
二、登录人资格及应检具之文件。(第二条)
三、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第三条)
四、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第四条)
五、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区分不同的使用用途与数量级距,规范登录人提出申请标准登录、简易登录或少量登录新化学物质之资料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
六、制造或输入低关注聚合物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事前审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为低关注聚合物,并依预估每年制造或输入之数量级距,进行少量登录或免为登录。(第七条)
七、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属致癌、生殖细胞致突变性或生殖毒性物质,因对环境与人体之危害风险高,加严申请登录之规定,得要求登录人以标准登录提出申请。(第八条)
八、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符合科学研发、产品与制程研发用途或属特殊形式者,申请登录应另提出指定之资料及表单。(第九条)
九、申请登录之新化学物质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判断有本法毒性化学物质分类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於核准登录时附予附款。(第十条)
十、制造或输入新化学物质得申请共同登录之规定。(第十一条)
十一、经核准登录之新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录文件。(第十二条)
十二、不同登录类别之登录文件有效期限。(第十三条)
十三、登录人申请新化学物质登录文件之展延规定。(第十四条)
十四、经中央主管机关评估已掌握新化学物质较为完整之资料,於完成标准登录且届满五年后纳入既有化学物质清册。(第十五条)
十五、本办法施行前未及列入既有化学物质清册之化学物质配套作法。(第十六条)
十六、本办法施行后制造或输入之新化学物质,建立衔接机制。(第十七条)
十七、制造或输入既有化学物质於申请登录前连续三年之年平均数量达一百公斤以上者,或於申请登录前连续三年内任一年之最高数量达一百公斤以上者,应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第一阶段登录。(第十八条)
十八、於第一阶段登录期限后,首次从事制造或输入既有化学物质年数量达一百公斤以上,或原已制造或输入既有化学物质年数量均未达一百公斤,但首次制造或输入年数量达一百公斤以上者,应完成第一阶段登录之规定。(第十九条)
十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完成标准登录之既有化学物质名单,登录人应依标准登录所定项目登录化学物质资料。(第二十条)
二十、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完成标准登录之既有化学物质,得申请共同登录之规定。(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经核准登录之既有化学物质,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登录文件,并规定既有化学物质安全使用资讯需进行传递之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化学物质应予公开之内容规定。(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定义符合工商机密之要件并经认定为工商机密者,化学物质登录资料应予保密之范围、登录人申请保密及延长保密之规范。(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经核准保密之化学物质登录资料,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依职权予以公开并应通知登录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规范申请登录类别之审查期间。(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中央主管机关於审查期间要求登录人资料补正或更正规定。(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新化学物质及既有化学物质登录文件之变更、撤销或废止之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
二十八、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登录人於期限内提供登录资料内科学新事证等资料规定。(第三十条)
二十九、本办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网路传输系统、登录工具与表单工具,进行登录申请及事前审定等作业规定。(第三十一条)
三十、规定登录人登录资料与相关证明文件保存方式与期限。(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本办法施行日。(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