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环保法规 > 103/12/1修正「电力设施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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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发布施行后,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适用火力发电厂及各行业工厂用於发电之汽力机组、气涡轮机组、复循环机组、柴油引擎机组、燃油引擎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等机组,主要管制粒状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空气污染物,并针对不同机组别特性订定不同之排放标准,排放标准限值迄今尚未修正。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基於细悬浮微粒对民众健康造成影响,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增订细悬浮微粒空气品质标准,并推动细悬浮微粒污染减量及管制策略。为因应管制之必要性,且鉴於国际间管制电力设施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趋严格,国内外空气污染物废气处理技术日渐成熟,爰参考国外管制标准、国内管制对象排放现况、可行控制技术与成本效益分析及纳入热效率与年排放总量管制精神,合理修正排放标准限值,以降低细悬浮微粒及其前驱物排放,达成空气污染减量成效;并考量加强有害空气污染物管制,因应联合国水俣公约施行,且本标准管制对象为我国排放汞之主要来源,而有增订汞排放标准之必要,爰修正本标准,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 因应管制现况,增修起火期间、停车期间、紧急备用电力设施、防制设备维修期间、新设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及总热效率等用词及符号之定义。(修正条文第二条)
二、 基於电力设施操作及排放特性,修正附表一至附表四,整并电力设施各机组适用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增订附表五既存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以农林植物作为燃料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附表六紧急备用电力设施、起火期间、停车期间及防制设备维修期间之排放标准。(修正条文第四条)
三、 合理修正电力设施各机组粒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现行规定之排气量指数函数公式简化为单一排放标准值;并调整修正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增订汽力机组及汽电共生设备锅炉固体燃料之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标准;而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排放标准以汽力机组为基准并以总热效率换算。(修正条文第四条附表一至四)
四、 依据农林植物燃烧特性及处理效益,增订既存汽电共生设备锅炉以农林植物作为燃料之排放标准。(修正条文第四条附表五)
五、 依实际排放特性,增订各电力设施为紧急备用电力设施、起火期间、停车期间及防制设备维修期间之应符合排放标准值。(修正条文第四条附表六)
六、 修正气涡轮机组及复循环机组、引擎机组之排气中空气污染物适用同一含氧率校正基准,分别为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三。(修正条文第五条)
七、 空气污染物采样及测定方法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检验测定方法办理,无须另行规定,爰删除现行条文第六条。
八、 增订老旧汽电共生设备锅炉年排放总量管制之适用对象及施行期间。(修正条文第六条)
九、 电力设施亦属空气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固定污染源,本标准未规定事项自适用固定污染源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其他规定,无另行规定之必要,爰删除现行条文第八条。
十、 考量既存汽电共生设备锅炉污染防制设备改善困难,增订改善展延期限。(修正条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