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最新消息 > 環保法規 > 103/12/1修正「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01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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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適用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等機組,主要管制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空氣污染物,並針對不同機組別特性訂定不同之排放標準,排放標準限值迄今尚未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細懸浮微粒對民眾健康造成影響,業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細懸浮微粒空氣品質標準,並推動細懸浮微粒污染減量及管制策略。為因應管制之必要性,且鑑於國際間管制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趨嚴格,國內外空氣污染物廢氣處理技術日漸成熟,爰參考國外管制標準、國內管制對象排放現況、可行控制技術與成本效益分析及納入熱效率與年排放總量管制精神,合理修正排放標準限值,以降低細懸浮微粒及其前驅物排放,達成空氣污染減量成效;並考量加強有害空氣污染物管制,因應聯合國水俣公約施行,且本標準管制對象為我國排放汞之主要來源,而有增訂汞排放標準之必要,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管制現況,增修起火期間、停車期間、緊急備用電力設施、防制設備維修期間、新設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及總熱效率等用詞及符號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基於電力設施操作及排放特性,修正附表一至附表四,整併電力設施各機組適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增訂附表五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農林植物作為燃料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附表六緊急備用電力設施、起火期間、停車期間及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之排放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合理修正電力設施各機組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現行規定之排氣量指數函數公式簡化為單一排放標準值;並調整修正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增訂汽力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固體燃料之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標準;而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排放標準以汽力機組為基準並以總熱效率換算。(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一至四)
四、 依據農林植物燃燒特性及處理效益,增訂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農林植物作為燃料之排放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五)
五、 依實際排放特性,增訂各電力設施為緊急備用電力設施、起火期間、停車期間及防制設備維修期間之應符合排放標準值。(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六)
六、 修正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引擎機組之排氣中空氣污染物適用同一含氧率校正基準,分別為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三。(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 空氣污染物採樣及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測定方法辦理,無須另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八、 增訂老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年排放總量管制之適用對象及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六條)
九、 電力設施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固定污染源,本標準未規定事項自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其他規定,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十、 考量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污染防制設備改善困難,增訂改善展延期限。(修正條文第八條)